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镉污染事件:企业利用溶洞恶意排放高浓度镉废水
镉污染事件:企业利用溶洞恶意排放高浓度镉废水
作者:admin    文章来源:科技日报    点击数:334    更新时间:2012/2/16

   23日,广西河池,65岁的渔民老韩遇到水污染后鱼儿大面积死亡的事情。同日下午,广西龙江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称,两家企业与龙江河污染事件有直接关系。 CFP供图

  将新闻进行到底

  2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政府通知,据环保部门检测,龙江与融江汇合处下游4公里处水体,及龙江与融江汇合口至柳江露塘断面的镉浓度符合国家标准。由此,上述河段已恢复到常态。

  众所关注的广西镉污染事件可追溯到一个月前。在115日,广西河池市宜州市境内的拉浪水库里,养殖户突然发现网箱出现死鱼现象,环保部门接报后检测发现,龙江河拉浪电站坝首前200米处水体中的镉含量超标80倍。随着污染水体逐渐下流,125日和26日,柳州市接连发出紧急通知,称龙江与融江汇合处下游3公里处水体中镉的浓度为0.0107毫克/升,超出国家标准1.14倍,上述河段沿岸的企事业单位及村屯、社区居民暂停取用该河段河水作为饮用水。

  事件调查≽≽≽

  企业利用溶洞恶意排放高浓度镉废水

  23日下午,广西龙江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指挥部通报,已查实两家与污染有直接关系的违法排污企业,分别为河池市金城江区鸿泉立德粉材料厂、广西金河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冶化厂。

  广西环保厅巡视员冯振年说,鸿泉厂没有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利用地下溶洞恶意排放高浓度镉污染物的废水,造成龙江河镉污染事故,手段恶劣,情节严重;金河冶化厂通过岩溶落水洞将镉浓度超标的废水排放入龙江河。而监测结果表明,溶洞前外排镉浓度严重超标。对地下溶洞入口旁的底泥镉含量严重超出《土壤环境质量标准》。

  律师说法≽≽≽

  据新修订《水污染防治法》罚款上不封顶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与资源法委员会委员、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夏军说,广西镉污染事件中,镉污染最后是进入了水体,因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对有关企业进行处罚。根据200861日起施行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原来罚款额度不超过100万元的规定已经取消,罚款是上不封顶的。

  “在2010年紫金矿业的污染事件,该企业被罚款956.31万元,创下有史以来的‘天价罚单’。紫金矿业罚款的案例可为广西镉污染事件的法律处置提供参照。”夏军说。

  “土壤污染防治法说了很多年,但一直没有出台;而重金属污染防治法目前也还没有。”谈及对土壤造成污染的处罚,夏军认为可根据20054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来进行处罚。固废法的第六十八条规定,“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夏军还表示,在有些地方,由于地方保护主义,污染企业的行政罚款是“不痛不痒”,只有通过公益诉讼,把被告赔偿因污染造成的环境损失赔偿款用于治理和恢复被告所损害的生态环境,也对有关群众遭受的损失进行经济补偿。

  专家建议≽≽≽

  修改环保法增加公众环境知情权和监督权

  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教授孙江认为,广西镉污染事件的发生,进一步暴露出我国目前已有的环境污染灾害风险防范制度的空白及缺陷,我国有必要尽快完善相关的法律制度。

  孙江说,应完善我国相关环境保护立法。我国环保领域最具综合性与基本性的环境保护法,自1989年修订后,已历经20余年未被修订。随着经济发展、环境形势的变化,这部法律的缺陷也日益突显,没有充分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环保思想和与时俱进的内容。如对于“公民参与”,法律只原则性规定了公众享有检举权、控告权等,而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公众监督权等都没有得到体现。

  “因此,在修改环保法时,应严格执行问责制等”。孙江说,广西镉污染事件在很大程度上是相关部门监管、监测不及时、不到位造成的,水源是关乎老百姓生命财产安全的大事,但相关监管部门竟然是在大批鱼类死亡才发现水污染事件,而不是严格坚持水质实时检测,这说明了相关部门的失职和不作为。

  尽快出台土壤污染防治法

  虽然2011年我国出台了《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但是孙江还认为,还应加强专项环境污染与防治法律制度建设。

  他说,我国已有50余部关于环境污染和保护的法律,但近20年是中国经济迅猛发展的时期,也是环境问题最多,环境形势最为严峻的时期,很多新的环境污染与防治问题接踵而出,从松花江苯污染、广东北江和湖南湘江镉污染、綦江化肥污染、大连漏油、蓬莱溢油等各类污染事件不难看出,各类专项环境污染与防治立法亟待加强。如土壤污染防治法、重金属污染防治法等专项法律法规建设应提到日程上来。

  孙江说,我国早在2006年就已开始了土壤污染防治法的起草工作,但至今仍迟迟没有出台,希望此次污染事件所引起的舆论关注能够促使这部法律尽快出台。同时,考虑到重金属污染在不同的环境介质中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建议以环境介质,即土壤、水体、大气等为标准,分类构建重金属污染防治法律。

  “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法律制度的缺失是污染频发的症结所在,我们应以此次污染事件为契机,构建并完善相应专项环境法律制度。”孙江说。

  建立惩罚性赔偿机制

  孙江也建议,应建立健全惩罚性赔偿机制。他说,我国的环境污染案件通常只按照传统民法上的损失填平原则进行赔偿且赔偿数额比较低,然而污染的损害后果往往又具有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导致环境污染受害者的损失无法得到完全补偿,从而出现企业违法成本较低而守法成本较高的不合理现象,不利于鼓励企业积极采取环境保护整改措施。而类比国外的类似污染事件,对污染负有责任的企业需要承担的赔偿往往是巨大的惩罚性赔偿,而非仅仅局限于对受害者的已有损失的弥补。实行惩罚性赔偿,除了能让责任方对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还能够对责任方形成更大的震慑力,达到警醒的目的。

  他说,将惩罚性赔偿原则贯彻到全部环保立法规范中,在一定程度上降低赔偿的实施条件、提高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加大保护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和个体利益的力度。

  相关链接

  镉的危害

  镉这种重金属的素代号为“Cd”,在自然界中多以化合态存在,含量原本很低。镉从消化道进入人体,其对人体的危害,主要是蓄积在肝肾中,从而影响肝肾器官的正常功能,长期过量接触镉会引起慢性中毒,对肾造成损害,晚期病例则会出现肾功能不全,并可伴有骨骼病变;短时间内吸收大量的镉可引起急性中毒,出现恶心、呕吐、腹痛等症状,甚至可因肝肾综合征死亡。1931年发生在日本富山县的“痛痛病”,便是镉环境污染进而导致人体慢性镉中毒的典型案例。

  据环保部的调查显示,我国水体重金属污染问题十分突出。江河湖库底质的污染率高达80.1%。长江、黄河无一幸免,携带入海的重金属污染物又对海洋水体造成污染,全国近岸海域海水采样品中铅的超标率达62.9%,最大值超一类海水标准49.0倍,铜的超标率为25.9%,汞和镉的含量也有超标现象。

  据环境保护部部长周生贤强调,按照《重金属污染综合防治“十二五”规划》要求,到2015年,重点区域铅、汞、铬、镉和类金属砷等重金属污染物的排放,比2007年削减15%,非重点区域的重点重金属污染排放量不超过2007年的水平;并将对5大重点防控行业和4452家重点防控企业,实行多方面的有效监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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