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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循环经济法律的建构和完善
我国循环经济法律的建构和完善
作者:宁立志    文章来源:人民日报    点击数:876    更新时间:2006/11/11

转变经济增长方式,解决资源短缺和环境污染问题,发展循环经济势在必行。发展循环经济作为一场变革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社会经济活动,需要有明确的导向系统和可靠的支撑系统。法律具有规范性和强制性的特点,建构和完善循环经济法律,能够为发展循环经济提供明确的导向和规范。

建构的几个基本问题

  循环经济法律的性质。循环经济法律的性质应为经济法。循环经济的立法模式大致有两种:一种可称之为污染预防型立法,它虽然比末端治污进了一步,但视野仍然局限于环境保护,难以从根本上解决发展与环境的矛盾和冲突;另一种是循环经济型立法,它从协调社会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关系出发,着眼于从源头治理污染。我国的循环经济立法应借鉴后者,即总体上循环经济立法应定位于经济法的范畴,从国家调节经济运行与社会发展的高度规范循环经济的运行。应该认识到,环境和资源保护只是发展循环经济的一个方面,循环经济的内涵更为广泛。循环经济注重按生态规律有效利用环境价值,强调发展生态产业,在此基础上实现清洁生产的目标,这与经济法之经济性具有内在一致性。

  循环经济立法的本位。循环经济立法应实行社会本位,也就是在立法中应体现经济法维护社会总体经济利益、兼顾社会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基本原则。社会总体经济利益涉及社会经济资源的总体配置和开发利用,维护社会总体经济利益是循环经济立法的本质要求。发展循环经济,需要社会各界广泛参与,需要保护社会各方面的经济利益。循环经济立法在制度设计上优先保护社会总体经济利益,兼顾社会各方面经济利益,这需要在价值层面进行协调。

  循环经济法律的体系。借鉴国外经验,循环经济法律体系应该在三个层次上进行构建:第一层次为循环经济基本法:规定循环经济的概念、实施原则及在我国发展战略中的地位,循环经济在三大产业以及生产、消费等环节中实施的主要措施及其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层次以基本法为依据,针对循环经济的主要实施领域制定综合性法律;第三层次是在第二层次的基础上,具体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在基本法的统帅之下,各综合性法律与具体法律法规相辅相成,形成一套完整、协调的循环经济法律体系。

  循环经济法律的调整方法。政府应采取有效手段,使企业对社会的污染成本内化于其生产成本中,促使企业选择对社会来说最佳的生产方法和产量。循环经济法律的调整方法应体现经济法调整方法的特点,即强制性规范、任意性规范、提倡性规范相结合,既规定经济法责任,又注重采用肯定性的法律后果形式。具体来说,应当在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的前提下,利用各种经济和法律手段,包括完善税收调节制度、对企业参与循环经济予以鼓励、在财政信贷制度上实行优惠、扩大生产者责任、实行政府绿色采购等,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

  改善循环经济法律的实施条件。循环经济是当代最佳的经济发展模式,尤其是在解决经济发展与环境的冲突方面,有着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实施这种模式需要一定条件,对科学技术水平、市场机制、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公众环保意识等都有一定的要求。在这些方面,目前我国的条件还不完善,需要积极改进。比如,国家应加大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资金投入,鼓励企业、民间研发机构和个人参与循环经济技术创新;加强宣传培训,提高公众的循环经济意识和参与水平,倡导绿色消费观;加强国际循环经济合作;等等。

完善的几个重点

  完善循环经济法律,需要将循环经济的思想融入各相关法律之中。根据我国实际和现有法律基础,当前应着重在以下几方面作出努力。

  完善三同时制度。环境保护中的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及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三同时制度是在总结我国环境管理的实践经验基础上确立的一项重要的控制新污染的法律制度。循环经济与三同时制度都强调以防治污染和实现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为根本目标。但目前有关法律在这方面的规定还比较简单,缺乏统一、牢固的理论基础,难以为各单行法提供可行的理论指导。应对其内容和结构加以完善,使之与循环经济的理念相吻合。

  扩大生产者责任。扩大生产者责任,即生产者在其产品被最终消费后,仍应继续承担有关环境责任。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应把生产效率与环境效率统一起来,把追求利润与发展循环经济统一起来,并将这一理念贯穿于设计、原材料和能源采购、制造、流通、销售直到废弃物处理等生产经营全过程。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产品质量法》,扩大生产者责任,在生产阶段就建立循环经济的约束和激励机制。同时,还应扩大责任人的范围,使决策者、生产者、设计者、销售者、使用者等承担相应责任。

  完善财政补贴与政府采购的法律制度。循环经济的实现不能仅仅依靠市场,政府在财政等方面采取相应的限制与鼓励措施是非常必要的,循环经济法律应包括财政补贴、政府采购等方面的内容。是否具有经济效益,通常是决定循环经济是否可行的重要因素。如果废弃物资源化产品的生产者所获利润大,利益驱动就能够保证资源化过程的顺利进行。但如果经济效益不明显,生产者不愿意投资,而总的社会环境效益又比较明显,那么国家就可以采用财政补贴等手段实现产业的正常运转,或者可以要求某些部门进行政府采购。

  进一步完善《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主要是指在生产和服务过程中采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生产工艺进行干净的生产,尽量做到零排放。清洁生产只是着眼于生产和服务领域,而循环经济则包括资源、生产、分配、交换、消费、再生资源等多个领域;清洁生产虽然也强调改进设计和综合利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但它同循环经济的内涵还是有区别的。循环经济的内涵是生态经济,根据生态规律来利用自然资源和环境价值,使经济活动同生态系统相结合,保持生态平衡。在这方面的法律完善包括:以循环经济理念发展清洁生产;规定专门针对政府的责任条件;进一步增加肯定性的法律后果条件并使之具体化,使企业具有开展清洁生产的积极性;以发展循环经济为导向,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增强其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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