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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
作者:dgcp 文章来源:dgcp 点击数5177 更新时间:2006/6/6 11:51:21 文章录入:admin 责任编辑:admin

 

关于印发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规范有序地开展全国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的规定,我局制定了《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

2.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件一:

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程序的规定

 

第一条为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环保总局令第16号令)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点企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28条第二、第三款规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包括:

(一)污染物超标排放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限额的污染严重企业(以下简称“第一类重点企业”)。

(二)生产中使用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有毒有害物质是指被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以下简称“第二类重点企业”)。

第三条 国家环保总局将根据各地环境污染状况以及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物质使用或排放情况,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公布《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第四条 第一类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及公布程序:

(一)按照管理权限,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日常监督检查的情况,提出本辖区内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将初选名单及企业基本情况报送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二)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初选企业情况进行核实后,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对企业名单确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公布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企业注册地址(生产车间不在注册地的要公布其所在地地址)、类型(第一类重点企业或第二类重点企业)。企业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名单公布后,依据管理权限书面通知企业。

第二类重点企业名单的确定及公布程序,由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五条 列入公布名单的第一类重点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其主要污染物的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缴纳情况等。

第六条 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相应的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的基本情况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45个工作日之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期限的材料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上述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两个月内开始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并在名单公布后一年内完成。第二类重点企业每隔五年至少应实施一次审核。

对未按上述规定执行清洁生产审核的重点企业,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并按期提交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七条 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具有5名以上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1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并有5年以上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经历。

第八条 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审核服务的中介机构应符合下述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 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 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四) 应当熟悉相应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有能力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能够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进行物料平衡、能量平衡计算,能够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五) 无触犯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纪录;未处于因提供低质量或者虚假审核报告等被责令整顿期间。

第九条 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应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评审验收。

国家环保总局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对环境影响超越省级行政界区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结果进行抽查。

第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实施方案。每年12月31日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清洁生产审核情况以及下年度的重点地区、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计划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并抄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环保总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 对在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取得成绩的企业、部门、机构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相关鼓励政策或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十二条 有关其他奖惩等本规定未明确事宜,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执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保局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本规定由国家环保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二:

需重点审核的有毒有害物质名录

(第一批)

序号

物质类别

     

1

医药废物

医用药品的生产制作。

2

染料、涂料废物

油墨、染料、颜料、油漆、真漆、罩光漆的生产配制和使用。

3

有机树脂类废物

树脂、胶乳、增塑剂、胶水/胶合剂的生产、配制和使用。

4

表面处理废物

金属和塑料表面处理。

5

含铍废物

稀有金属冶炼及铍化合物生产。

6

含铬废物

化工(铬化合物)生产;皮革加工(鞣革);金属、塑料电镀;酸性媒介染料染色;颜料生产与使用;金属铬冶炼(修合金);表面钝化(电解锰等)。

7

含铜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和冶炼;金属、塑料电镀;铜化合物生产

8

含锌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金属、塑料电镀;颜料、油漆、橡胶加工;锌化合物生产;含锌电池制造业。

9

含砷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砷及其化合物的生产;石油化工;农药生产;染料和制革业。

10

含硒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硒化合物生产;颜料、橡胶、玻璃生产。

11

含镉废物

有色金属采选及冶炼;镉化合物生产;电池制造;电镀。

12

含锑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锑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13

含碲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电解;硫化合物生产和使用。

14

含汞废物

化学工业含汞催化剂制造与使用;含汞电池制造;汞冶炼及汞回收;有机汞和无机汞化合物生产;农药及制药;荧光屏及汞灯制造及使用;含汞玻璃计器制造及使用;汞法烧碱生产。

15

含铊废物

有色金属冶炼及农药生产;铊化合物生产及使用。

16

含铅废物

铅冶炼及电解;铅(酸)蓄电池生产;铅铸造及制品生产;铅化合物制造和使用。

17

无机氰化物废物

金属制品业;电镀业和电子零件制造业;金矿开采与筛选;首饰加工的化学抛光工艺;其他生产过程。

18

有机氰化物废物

合成、缩合等反应;催化、精馏、过滤过程。

19

含酚废物

石油、化工、煤气生产。

20

废卤化有机溶剂

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涂料调配。

21

废有机溶剂

塑料橡胶制品制造;电子零件清洗;化工产品制造;印染染料调配。

22

含镍废物

镍化合物生产;电镀工艺。

23

含钡废物

钡化合物生产;热处理工艺。

24

无机氟化物废物

电解铝生产;其它金属冶炼。